德國租稅通則第88條適用命令
按德國聯邦財政部發布之租稅通則適用命令(Anwendungserlass zur AO; AEAO), AEAO zu § 88。租稅通則適用命令,類似於我國之法律施行細則。其相當程度上反映財政部課稅實務上之見解。
其現行內容:
1. 稽徵機關必須使用所有必要措施以澄清對做出決定具有重要性之事實。
2. 依照租稅通則第88條第2項第1句,調查行為所欲達成之效果不得明顯不合比例。其應如此被選擇,即藉此在個案中比例性之考量下,對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權利領域盡可能最小之干預。特別是法律上聽審之保障具有重要性。
3. 關於調查方法與範圍之決定,依照租稅通則第88條第2項第2句,得考量稽徵機關之一般經驗以及經濟性與合目的性。
關於對稽徵機關澄清義務之要求,允許使對澄清之要求有不合理的時間耗費加以權衡,具有重要性。
此外得基於可預見的工作耗費以及課稅效果間之關係安排。稽徵人員亦得考量,其在將來之財稅法院程序中會被以何標準施以負擔,若其在現有事實與法律懷疑上未符合納稅義務人之意欲而對其做出不利決定。
不得因對於經濟性與合目的性之觀察而放棄依租稅法規命令之審查。因此為確保課稅之平等於合法性,始終必須使足夠數量隨機跳選之案件由稽徵機關之稽徵人員深入審查。
4. 在事實調查困難之案件中,於特定前提條件下,應著重課稅效率及一般法律和平,當事人得接受特定事實且對於特定適時處理達成一致。 (BFH-Urteil vom 11.12.1984, VIII R 131/76, BStBl 1985 II S. 354). 就此參照BMF-Schreiben vom 30.7.2008,BStBl I S. 831, ergänzt durch BMF-Schreiben vom 15.4.2019,BStBl I S. 447 und vom 23.6.2023, BStBl I S. 1074 .
5. 此外稽徵機關之澄清義務因當事人之協力義務(租稅通則第90條)而受限。稽徵機關無義務探究一切可能的案件形塑。其亦不受納稅義務人提出之證據拘束(租稅通則第88條第2項第1句前半)。
6. 於通常情形可認為,納稅義務人之於租稅申報中之陳述為完整且真實 (BFH-Urteil vom 17.4.1969, V R 21/66, BStBl II S. 474) 。稽徵機關得信任納稅義務人之陳述,當沒有指出其陳述為虛假或不完整的具體情況存在(BFH-Urteil vom 11.7.1978, VIII R 120/75, BStBl 1979 II S. 57)。其違反其澄清義務,僅有在其無視於事實或證據且對於依其情況易於回應之顯然疑義問題不予處理。
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範圍內,稽徵機關應履行對納稅義務人之照顧義務(租稅通則第89條第1項)。消滅時效亦應依職權予以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