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的遺產稅債務只以遺產為責任財產?

關於我國遺贈稅採總遺產稅制,不無「以遺產為獨立財產」之意味,此或許與我在之前文章中所整理發現的民法相關規定與早期學說見解相關。

相關內容可見我之前發表在全國律師月刊的文章:

遺產稅債務與繼承人責任財產認定問題-評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528 號民事判決及相關前審判決,全國律師第 26 卷 第 3 期/68-87 頁

其實,遺產與繼承人固有財產在一段時間內「暫時分離」在我國法的解釋與實務運作上,也是存在的。此與「概括繼承原則」的直觀想像,不完全相符。

另應強調的是,我國遺產稅課徵實務做法其實有形式邏輯不通之處:

1.民法修法改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後,財政部卻於101年 3月 8日台財稅字第 10000608440函認定「……遺產稅繳款書應載明全體納稅義務人姓名,並以橡皮戳章蓋章加註『本繳款書繼承人僅負以遺產(含繼承日前 2年內受贈自被繼承人之財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如有滯欠,就遺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執綜字第 10300008810 號函則認為,若國稅局核課處分開列遺產清冊並載明全體繼承人及相關事項(即限定繼承人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才會將執行標的範圍限於遺產,否則依然可對債務人固有財產為行政執行。

3.以上二說皆有問題。因為遺產稅以繼承人為租稅債務人,是繼承人本身的債務,理論上該債務的責任財產應為繼承人的全部財產,自應包括其固有財產。財政部的見解,實際上是將為避免繼承人承擔被繼承人生前欠債而修改的民法概括繼承法定責任規定,用在了繼承人自己應負擔的遺產稅債務上。又或者是財政部認為遺產稅是被繼承人生前欠債。這不得不說是法律邏輯上極大的誤解而法務部見解基礎上雖正確,但後續又「尊重」財政部在核課處分上的處理,實際上不無放任財政部邏輯不通的見解增加國家遺產稅債權受損可能性的謬誤。

不過除了上述的批評之外,相關問題牽涉甚廣,涉及遺贈稅制度設計問題,有點複雜,改天可以另為文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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