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題大作的遺棄罪
即使是公共媒體,有可能也會犯錯。
114/5/13公視晚間新聞報導,內容約略為:有位UBER司機在台北市南京東路五段把一名由母親叫車原定要去補習班上課的少女趕下車。記者找到一位律師,稱司機有可能構成遺棄罪。我認為這很可議,於是線上表示意見:
遺棄罪是保護生命法益。法條規定,被遺棄的對象是「無自救能力之人」。不論採取具體危險說或抽象危險說,在人來人往的台北市中心,一位趕著去補習班上課的「少女」,難以想像是無自救能力之人,也難以想像會因為被司機停在路邊趕下車而有「生命危險」,司機把人趕下車這件事也不是將其積極移動到危險或無人可提供救助之處。
不久電視台回函到我的電子郵件信箱:
感謝您的來函。公視新聞製作單位回覆如下:
刑法第294條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則報導參考律師法律意見,有幾項考量如下:
1. 對象是否為不能自救之人?→13歲未成年少女,獨自在陌生地點、無現金、無能力應變,應屬於法律認定的「幼年且不能自救之人」
2. 行為人是否對其有扶助義務?→雖非法定監護人,但司機透過平台承接接送未成年任務,與家長有「契約上義務」,而對少女負有「特別照顧義務」。實務上,若明知對方為未成年仍接受委託,可能被認定有「準扶助義務」。
3. 是否有遺棄行為?→將少女「半路強制趕下車」、掛斷家長電話、明知其無法自理仍置之不顧,恐涉遺棄行為。
4. 是否有主觀犯意?→司機明知少女無法自己處理下車後事宜,仍因個人時間成本考量而趕人下車,恐屬「故意遺棄」。
基於以上考量,律師作出「可能就會構成《刑法》294條遺棄罪」的法律見解,但當然必須家長先提告,並依實際調查狀況才能做判定。
感謝觀眾熱心建議,我們會持續關注此事件發展。
我認為實在不正確,尤其是13歲少女甚至都應該已經小學畢業了,對於人際基本交往,交通規則等都應該已能掌握,在台北市松山區實在是不會有任何生命危險的疑慮才對,因此再次回信:
遺棄罪保護的是生命法益,殊難想像一個13歲少女在台北市中心路邊會有生命危險。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第五版第103頁關於無義務者的遺棄罪:「稱無自救能力之人係因年幼、老弱、疾病或殘廢,而無法排除對於自己生命構成的危險,非待他人救助,即不能維持其生命之人。」
第106頁關於有義務者的遺棄罪:「又無自救能力之人係指其認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的能力而言,能力健全的婦女,不能僅以其資金或技能或未受教育為無自救能力的原因。」
107頁:「本罪條文所稱的生存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所不履行其義務時,則對於無自救力之人的生存具有危險而言」,林教授並援引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
請去找任一法律系刑法教授諮詢。我可以斷定,對於報導情形,他們都不可能認為有構成遺棄罪的可能。因為難以想像在台北市中心13歲少女,會單純因為被趕下車而有生命危險。
若非有智能障礙或其他特殊情況,一般狀況下,13歲的人走在台北市中心的人行道上實在難以想像會有什麼樣的生命危險!
這位律師迷失在法律構成要件文字,忽略刑法法律解釋以法益保護為基礎,也忽略刑法謙益的解釋原則。
我是信賴公視的觀眾,我也都跟朋友們推薦看公視。所以當我看到這則報導的錯誤,基於期待公視可以更好而來信。
以上,謹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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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這個事件,或許母親很氣憤,或許被趕下車的少女很驚慌失措,但這實在不是應以刑法處理的問題。遺棄罪保障人的生命法益,解釋與適用相關規定時,不能將這一基本原理忘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