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安法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與求償

日前衛服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布,抽驗7件嬰幼兒海苔產品,除1件經查已販售完畢無庫存,6件檢驗結果重金屬鉛、鎘皆不符「食品中污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中「嬰幼兒副食品類規定」。(https://www.fda.gov.tw/tc/newsContent.aspx?cid=4&id=t624020

此事有多家媒體報導,引起因幼兒家長恐慌。更有長期購買的家長直言,如同自己在餵自己的小孩子吃毒。關此,消費者有無權利可以主張,如何主張?

由於這樣的食品還有重金屬,對於人體健康的影響在是長期的,且一般不能從外表看出,或是即使檢查也難以發現,若要以民法上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權利,將有難以證明「損害範圍」的問題。

關此,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第56條規定第1至3項規定

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但食品業者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受消費者保護團體委任代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訴訟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報酬,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上開第三項規定,相當程度上減輕了消費者在舉證上的困難。原告只需要證明已發生損害,不必證明所求償特定之金額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不過,消費者仍須證明,食用對於嬰幼兒的身體健康已發生影響,只不過治療長期負面影響的花費可能不確定。受害者的精神上痛苦也得請求慰撫金。家長可以作為小孩的法定代理人起訴為小孩主張權利。

除食安法之外,也可以依照消保法、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請求權基礎主張權利。通常均會一併主張,法律上進行請求權競合,法院得擇一採納,判決原告勝訴。

另外程序上,可以準用消費者保護法提起消費訴訟(消保法第47條至第55條)。因此:

1.可以就近在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對販賣、輸入或製造的食品業起訴,換言之,在購買地的法院起訴。省卻訴訟上的交通往返勞費

2.得由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多數人提起訴訟。將自己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給消保團體,由該團體以其名義起訴。可以節省律師費及訴訟費用

3.在實際損害之賠償金額外,可以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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